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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香港上市要求條件

    香港上市條件及要求

    在香港上市有兩個交易市場可選擇:主板與創業板。
    1. 符合較高的盈利或其他財務準則要求(請參閱附件的股本證券的基本條件要求)而又具規模的公司可透過主板在市場籌集資金。股本證券可以股份或預托證券形式在主板上市。
    2. 自2008年7月1日起, 創業板進一步發展為第二板及轉板到主板上市的踏腳石。股本證券只可以股份形式在創業板上市。創業板主要上市要求和主板相似,但是要求放寬。

    香港創業板上市的發行人必須是依據中國香港、中國內地、百慕大或開曼群島的法律注冊成立的法人。
    境內企業申請到香港創業板上市,除需要接受香港的上市監管,還要遵守境內相關的法律、法規及規定。(上市公司監管政策)根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境內企業申請到香港創業板上市審批與監管指引》的規定,境內企業申請到香港創業板上市須具備的條件是:
    ·經省級人民政府或國家經貿委批準、依法設立并規范運作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冊條件)
    ·公司及其主要發起人符合國家有關法規和政策,在最近二年內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符合香港創業板上市規則規定的條件(下面詳細說明)。
    ·上市保薦人認為公司具備發行上市可行性并依照規定承擔保薦責任;
    ·國家科技部認證的高新技術企業優先批準。

    香港上市條件及要求(主板和創業板)

    相較于主板,創業板上市的門檻更低一些,港交所也為創業板設立了簡化的程序以申請轉主板上市。主板和創業板上市條件對比如下:

     

    香港主板上市條件及要求

    香港創業板上市條件及要求

    盈利要求

    須具備3年的營業記錄,過去3年盈利合計5000萬港元(最近一年須達2000萬港元,再之前兩年合計須達3000萬港元),在3年的業績期,須有相同的管理層;   不設最低溢利要求,但一般須顯示有24個月的活躍業務和須有活躍的主營業務,在活躍業務期,須有相同的管理層和持股人;

    市值要求

    新申請人上市時的預計市值不得少于1億港元,其中由公眾人士持有的證券的預計市值不得少于5,000萬港元。 上市時的最低市值無具體規定,但實際上市時不能少于4600萬港元;期權、權證或類似權利,上市時市值須達600萬港元。

    股東要求(新上市)

    在上市時最少須有100名股東,而每100萬港元的發行額須由不少于3名股東持有 于上市時公眾股東至少有100名。如公司只能符合12個月“活躍業務紀錄”的要求,于上市時公眾股東至少有300名。

    公眾持股要求

    最低公眾持股數量為5000萬港元或已發行股本的25%(以較高者為準);但若發行人的市值超過40億港元,則可以降低至10%; 市值少于40億港元的公司的最低公眾持股量須占25%,涉及的金額最少為3,000萬港元;市值相等于或超過40億港元的公司,最低公眾持股量須達10億港元或已發行股本的20%(以兩者中之較高者為準)。

    禁售規則

    上市后6個月控制性股東不能減持股票及后6個月期間控制性股東不得喪失控股股東地位(股權不得低于30%)。 在上市時管理層股東及高持股量股東必須合共持有不少于公司已發行股本的35%。管理層股東和持股比例少于1%的管理層股東的股票禁售期分別為12個月和6個月;

    主要業務要求

    并無有關具體規定,但實際上,主線業務的盈利必須符合最低盈利的要求。   必須從事單一業務,但允許有圍繞該單一業務的周邊業務活動

    公司治理要求

    主板公司須委任至少兩名獨立非執行董事,聯交所亦鼓勵(但非強制要求)主板公司成立審核委員會。 須委任獨立非執行董事、合資格會計師和監察主任以及設立審核委員會。

    保薦人制度

    有關聘用保薦人的要求于公司上市后即告終止(H股發行人除外:H股發行人須至少聘用保薦人至上市后滿一年) 須于上市后最少兩整個財政年度持續聘用保薦人擔當顧問。

    管理層穩定性要求

    申請人的業務須于三年業績紀錄期間大致由同一批人管理 申請人則須在申請上市前24個月(或減免至12個月)大致由同一批人管理及擁有

    業務目標聲明

    并無有關規定,但申請人須列出一項有關未來計劃及展望的概括說明。 須申請人的整體業務目標,并解釋公司如何計劃于上市那一個財政年度的余下時間及其后兩個財政年度內達致該等目標

    信息披露

    一年兩度的財務報告。 按季披露,中期報和年報中必須列示實際經營業績與經營目標的比較。

    包銷安排

    公開發售以供認購必須全面包銷。 無硬性包銷規定,但如發行人要籌集新資金,新股只可以在招股章程所列的最低認購額達到時方可上市。

    另外,境內企業申請到香港創業板上市還有一些特殊規定:
    ·中國發行人必須在其證券在創業板上市期間,委任并授權一名人士代該發行人在香港接受向其送達的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接收,中國發行人并須通知聯交所有關該名授權人士的委任、委任的終止及有關資料的詳情。
    ·中國發行人須在香港或聯交所同意的其他地區設置股東名冊,轉讓的過戶登記須在香港地區進行。
    ·除非聯交所另行同意,否則只有在香港股東名冊上登記的證券方可在創業板進行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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